(2017)鲁1327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玉建、崔英等与王凡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建,崔英,刘昱志,王凡铭,庞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337号原告:刘玉建,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崔英,女,193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刘昱志,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现法,莒南县洙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凡铭,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庞立涛,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全,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东段161号。负责人:孙运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祥荣,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玉建、崔英、刘昱志与被告庞立涛、王凡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莒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建、崔英、刘昱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现法,被告庞立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全,被告王凡铭,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建、崔英、刘昱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700元(其中医疗费2137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9395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6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2时46分许,王凡铭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沿老良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十至事故地点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发生侧滑,与对行的庞立涛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车载刘玉健、崔英、刘昱志)发生碰撞,致刘玉健、崔英、刘昱志受伤。交警认定王凡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立涛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王凡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认定王凡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立涛不承担事故责任;3、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4、崔英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结算费用20031.37元,门诊花费485.2元;刘昱志花费医疗费428元,刘玉建花费医疗费432.56元;5、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崔英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6、崔英居住于山东省莒南县石莲子镇崔家白崖村57号,为农村居民;8、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59.39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玉建、崔英、刘昱志与被告王凡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凡铭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交强险以外剩余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17000元。本院认为,崔英花费的医疗费20516.57元,刘昱志花费医疗费428元,刘玉建花费医疗费432.56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崔英的营养费,营养期9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发生事故时,崔英79周岁,按农村居民计算为19395元(12930元/年×5年×30%);关于护理费,护理期60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563.4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返往返里程,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885.53元,其中医疗费2137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9395元、护理费3563.4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6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刘玉建、崔英、刘昱志与被告王凡铭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对其他伤者预留,刘玉建、崔英、刘昱志在医疗费限额内分配7747元。庞立涛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上所述,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英医疗费7747元、伤残赔偿金19395元、护理费356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32205.4元;二、被告王凡铭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玉建、崔英、刘昱志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玉建、崔英、刘昱志要求被告庞立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刘玉建、崔英、刘昱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寒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