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张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02民初2203号原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巧玲,经理。被告:张位,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霞,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及利息3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砼若干(以发货单为准)用于欧洲风情园15#楼的工程施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且被告张位也指定其妹张婷妹夫王中华签收了商砼,对质量没有异议,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没有交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曾于2015年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位支付其商品砼款300000元及违约金。该案由我院以(2015)川民初字第439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2007年1月5日,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仍然要求判令被告张位支付其商品砼款300000元及利息312000元,除了违约金变更为利息外,与(2015)川民初字第4396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的诉请和理由均相同,系对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不服,可以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宏伟审 判 员 郭 燕人民陪审员 雷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