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安徽黄山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口支行与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黄山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口支行,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3民初217号原告:安徽黄山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口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蒋国武。被告: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黎润培。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原告安徽黄山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口支行与被告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黄山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口支行负责人蒋国武、被告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黄山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781511.44元,并支付所欠利息140507.12元(截止诉讼日2017年3月18日);诉讼后的利息按1418.93元/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该笔借款提供债务人名下的黄山风景区温泉西区观瀑楼主楼、桃源平房、桃源别墅-3、岩音小筑、观瀑楼副楼提供抵押(房产证号:房地权黄(景)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黄(景)字第×××号,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申请执行、拍卖、变卖以及抵押登记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因对桃源宾馆和岩音小筑进行装修升级改造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计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合同利率为7.221%,贷款期限12个月,由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黄山风景区温泉西区观瀑楼主楼、桃源平房、桃源别墅-3、岩音小筑、观瀑楼副楼提供抵押(房产证号:房地权黄(景)字第×××号)。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12月29日到期。借款合同号:×××号,抵押合同号:金桥汤支行抵字×××第×××号。办理第一手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黄(景)字第×××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原告在其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目前经营困难,需分批偿还贷款。本院认为,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安徽黄山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口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安徽黄山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口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安徽黄山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口支行借款本金4781511.44元并支付利息140507.1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2017年3月18日后的利息按照1418.93元/日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二、安徽黄山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口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黄山风景区温泉西区观瀑楼主楼、桃源平房、桃源别墅-3、岩音小筑、观瀑楼副楼优先受偿;三、驳回安徽黄山金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口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52元,减半收取计22526元,由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