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抚顺市顺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董超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顺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董超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顺城区新城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宛淑伟,该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超志,女,194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芳芹,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董超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二次手术费用问题。被上诉人董超志在一审期间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作出二次手术费用数额的认定;抚顺市顺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对二次手术费用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的认定存在如下问题:一、对董超志二次手术治疗的必要性未予审查及确认,仅是根据当事人申请二次手术费用数额鉴定即确认该项费用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一审诉讼中抚顺市顺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对鉴定结论中二次手术费用数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或者书面答复。二次手术费数额较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只是对二次手术费用的预测和估算,如不能准确确认,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元,退还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审判长 关左健审判员 张帆& # xB;审判员 何 福 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晓 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