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金彦与王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彦,王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3253号原告:金彦,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知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群,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皓,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云,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青,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彦与被告王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彦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群、被告王皓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云、齐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方1、返还借款300000元整;2、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普通朋友。2013年9月4日,被告因私事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承诺三年内还清,并书写《借条》一张。原告将上述借款以银行汇款方式打入被告银行账户。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到期日为2016年9月4日),而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至今仍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诿。鉴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财产利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王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求,因为该笔借款系王皓替北京市金邦安讯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借款,应该由北京市金邦安讯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归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3000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金彦人民币叁拾万圆整,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本人愿叁年内还清。借款人:王皓。2013.11.8。”上述事实,有借条、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辩称可另案主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彦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二、被告王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彦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王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