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4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安置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04行初34号原告××,女。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安置协议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东方,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东陵区桃仙街道黄山村的房屋及土地进行拆迁。拆迁后,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楼房二处,面积分别为98.27平方米及48.75平方米。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拆迁补偿478100元及第五条约定的差价款71100元被告没有履行。且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原告诉讼之日期间的临时过渡补助费被告也没有给付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安置上述二处住房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临时过渡费及差价款。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协议约定给付房屋及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临时过渡期补助费均未给付原告。2、农民住宅用地申请复核表,证明原告的住宅用地经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的复核。3、土地认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确定了宅基地使用面积300平方米并经被告、村委会、土地局的同意认证。4、选房单,证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经选房两处住房98.27平方米、48.75平方米。5、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2006年在自家园田地里建房,田园地不属于承包地和耕地的情况。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违法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涉案协议系以新批的方式进行的审批认证,认证的地块超出了涉案地块的宅基地审批规划红线,涉案地块不应作为宅基地进行审批,原告所建地上物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且无宅基地用地规划,征收时的审批违法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上原告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应申请行政裁决,而非径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补偿主张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请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供宅基地红线图,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不在一调范围,但在二调范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协议是以新批宅基地方式签订的,新批的位置在村屯宅基地外,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涉案协议应认定无效。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办理完审批手续。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证的房产超出了村屯红线不应予以认证。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依据的是涉案协议,协议无效,选房单自然无效。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宅基地在红线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荒山子村,系桃仙镇荒山子(黄山)村村民。2006年原告向荒山子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村里同意在邻近其父亲的田园地作为预留宅基地进行建房。原告××在此生活至政府征地拆迁前。1988年国土资源部对村屯宅基地进行红线划定,原告房屋不在红线范围内(一调),后由于村民人口数量不断增加,原有的村屯宅基地已不能满足村民居住生活的需要,2004年国土资源部对村屯宅基地进重新划定(二调)。原告涉案房屋在二调范围内。2011年涉案地块被征收,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确认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新批,面积为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50%部分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412500元,住宅搬迁补助费600元,奖励80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500元×24=12000元,综合补偿300×50%×300元/平方米=45000元,拆迁补偿全额478100元。产权调换房屋其房面积148平方米(其中74平方米2套),产权调换房屋价款总额148×2750元=407000元。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71100元由甲方(被告)支付给乙方(原告)。2012年8月7日,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黄山村民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宅基地(面积300平方米)进行复核,经现场勘察认证,确认对××土地进行认证。东陵区桃仙街道黄山村民委员会、东陵区桃仙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公安局桃仙公安派出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参加选房,选定房源:火石地块西8号楼1-11-3(面积98.28平方米)、西8号楼2-7-2(面积48.75平方米)。原告房屋在二调划定宅基地范围内,被告在审核涉案协议时以一调标准划定,认为涉案房屋不在村屯宅基地范围内,不同意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迁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法规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释协议是否合法的前提是行政协议必须合法有效,即人民法院只有在确认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才能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协议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房屋虽不在一调范围内,但在国土资源部重新划定村屯宅基地范围内(二调)。原告涉案房屋位于该范围对此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以其宅基地为基础进行产权置换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回迁房屋给付房屋差价款及过渡期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位于尚盈丽景小区(火石桥村东9创新路)西8栋1-11-3号(面积98.27平方米)、西8栋2-7-2号(面积48.75平方米)房屋安置给原告××(已选房屋面积与协议约定房屋面积差价款按协议约定结清)。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差价款7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给付原告××过渡期补偿21500元(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每月500元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丽娟人民陪审员  韩 洋人民陪审员  李精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