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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申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兴权、绍兴锦强针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兴权,绍兴锦强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10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兴权,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绍兴锦强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兴浦村。法定代表人:陈荣丰。再审申请人杨兴权因与被申请人绍兴锦强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8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兴权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0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职务为搬运工,工资4500元/月保底,国家工作制。被申请人一直未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6年5月23日开除再审申请人,尚有2016年5月1日至5月23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提交录像光盘一份(证据1),拟证明再审申请人开除被申请人之事实;提交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一份(证据2),拟证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荣丰与汪圣全是一起的,属于上下级的关系;提交录像光盘两份(证据3),拟证明被申请人地址,陈荣丰与汪圣全是一起的;提交信封一个(证据4),拟证明再审申请人2014年12月的工资为5808元;提交考勤卡一张(证据5),拟证明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员工,工作了一年半左右。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6)浙0603民初83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上班工资39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49500元、加班费200元;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故本案的审查范围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杨兴权主张其与被申请人锦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杨兴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兴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