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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方仕、熊小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方仕,熊小影,石小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方仕,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小影,女,汉族,1969年10月13日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殴、文起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小蓉,女,汉族,1970年9月22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方仕、熊小影因与被上诉人石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5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方仕、熊小影的上诉请求: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56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因上诉人借债过多,相关债权人达成协议明确所有债权人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从此后不再支付利息。二、熊小影不应当对朱方仕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方仕向石小蓉借款并出具借据之时,三方口头商量好是到时石小蓉应先找朱方仕还债,在通过合法途径找朱方仕都还不上的情况下才能找上诉人熊小影承担责任。所以,熊小影当时表达的真实担保意思来看,这一担保只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只能先起诉朱方仕,在朱方仕不能清偿该债务后,被上诉人才能起诉熊小影。所以一审法院不应判决熊小影对朱方仕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石小蓉未针对朱方仕、熊小影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作书面答辩。石小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朱方仕归还石小蓉借款本金伍拾万元(500000元)整;2、依法判决朱方仕支付石小蓉自2015年5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为十六万元整);3、熊小影在上述请求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朱方仕、熊小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方仕因生意周转向石小蓉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2015年1月22日,朱方仕向石小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石小蓉人民币现金500000元”,熊小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石小蓉向朱方仕指定的账户转款480000元,剩余20000元石小蓉在庭审中承认是作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预先扣除。朱方仕按约于2015年2月23日、3月25日、4月30日向石小蓉支付了利息共计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方仕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朱方仕向石小蓉借款的数额实际只有480000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石小蓉已经于2016年7月20日明确要求朱方仕返还借款,朱方仕应还而未还,综上,朱方仕应立即返还石小蓉借款本金48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朱方仕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朱方仕已经偿还的利息共计60000元,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分,但是已经超出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朱方仕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4400元,即朱方仕已向原告偿还了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剩余利息未再支付,故朱方仕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熊小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熊小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方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朱方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小蓉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并向其支付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熊小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朱方仕、熊小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利息是否应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2、熊小影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是否应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有4分的月息,即本案借款有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确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朱方仕、熊小影提交的“关于遵义县贵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自然人朱方仕、杨涛的公司债务、个人债务清查处理的联合声明”中虽有明确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但该声明上并无石小蓉签名,且石小蓉也予以否认,即联合声明对石小蓉并无约束力。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熊小影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熊小影在本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熊小影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熊小影的保证方式为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00元,由上诉人朱方仕、熊小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波审判员  李宗洪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