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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娅芬诉王姜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娅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民终573号上诉人张娅芬,女,汉族,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姚安县。上诉人张娅芬因与王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1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明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豆玮、审判员黄晓春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孟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娅芬上诉称: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张娅芬的经常居住地楚雄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在楚雄市人民法院辖区内,楚雄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楚雄市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张娅芬的起诉。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起诉的被告的住所地不在楚雄市辖区,楚雄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明云审判员  豆 玮审判员  黄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孟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