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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8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世致电子有限公司、谢征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世致电子有限公司,谢征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世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绿兰岗。法定代表人:姚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钢,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征涛,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曾小斌,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世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致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征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致电子公司起诉请求:1.世致电子公司无须支付谢征涛赔偿金6688元;2.世致电子公司无须支付谢征涛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3933.4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世致电子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征涛支付赔偿金6688元及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4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23933.48元。二、驳回东莞市世致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元(已由东莞市世致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由东莞市世致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828号民事判决。世致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谢征涛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征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认定错误。谢征涛经人介绍2015年11月6日入职世致电子公司,任工程部员工。在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入职须知承诺书》,该承诺书对工资标准、工资结构、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条件,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世致电子公司无须支付谢征涛二倍工资差额。(二)原审法院认定世致电子公司违法解除与谢征涛的劳动关系,需支付谢征涛赔偿金属事实认定错误,世致电子公司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合情合法,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征涛入职后,表现并没有其面试时所陈述的经验丰富、认真负责,相反在担任外协经理,在昆明出差期间严重不负责,对产品没做纠正动作,导致公司供应给客户的产品出现切脚长度错误、断线比例超标等质量问题,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公司据此解雇谢征涛是合情合法的,世致电子公司也无须支付谢征涛赔偿金。谢征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世致电子公司应否向谢征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虽然世致电子公司提供的入职须知(承诺书)、入职登记表中有关于工作时间、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方面约定,但入职须知(承诺书)、入职登记表并没有直接约定谢征涛的工资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故入职须知(承诺书)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审认定世致电子公司应向谢征涛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4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世致电子公司是否应向谢征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谢征涛提供的《通知书》中有世致电子公司的盖章确认,该《通知书》表明世致电子公司以“公司营运变化,缩减人员”为由解雇谢征涛。世致电子公司主张谢征涛存在严重过错,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世致电子公司违法解除与谢征涛的劳动关系,应向谢征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世致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世致电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颖欣陈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