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206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7日,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母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某某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元,约定2016年5月12日一次性偿还。每月利息为2分,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母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有字据为证。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不当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母某某立即归还原告5100元和违约金3000元,利息1224元,共计偿还93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母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载明:“今陈某某借给母某某人民币5100元整(伍仟壹佰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银行的最高利息算,全部本息于2016年5月12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叁仟圆整)。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母某某,证人:曹正辉。借款人公民身份证:,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5月12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持上诉请求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1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1224元及违约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为5100元×24%×2年=2448元,对超出244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母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5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母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吕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刁陈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