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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更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吴新强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新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155号罪犯吴新强,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丽刑初字第8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新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5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于5月12日至5月16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吴新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下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单项奖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六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吴新强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新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新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新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朱 靖审判员  孟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仝伟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