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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6655万建芳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万建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6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红,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建芳,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建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红、被上诉人万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结算方式同总包方与开发商结算方式。而上诉人作为总包方与江苏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将按“财建[2004]369号文件要求”及时组织审计,审计时间为承包人提供和补充完整准确的工程结算材料后六个月内审计结束。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华商碧水湾21#、22#楼安装决算书》,被上诉人虽未在六个月内审计完毕,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并不产生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决算书中的工程造价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对于涉案工程的造价一审法院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向东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