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承海、樊绪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承海,樊绪菊,朱序锋,陈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486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肥城市泰临路078号。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玲,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承海,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被告:樊绪菊,女,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被告:朱序锋,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被告:陈锋,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朱承海、被告樊绪菊、被告朱序锋、被告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玲、杨东贞,被告朱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承海、被告樊绪菊、被告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承海、樊绪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182401.39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之后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朱序锋、陈锋对朱承海、樊绪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被告朱承海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2012年5月31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万元发放给被告朱承海。同日,被告朱序锋、陈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对被告朱承海于上述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樊绪菊与被告朱承海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特具状起诉。被告朱承海未作答辩。被告樊绪菊未作答辩。被告朱序锋辩称,钱是我用的,但现家庭困难,希望原告能考虑答辩人的实际情况减免部分利息,或分期付款。被告陈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7日,被告朱承海(借款人)因其子即被告朱序锋购买货车,向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贷款人)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肥城农信与朱承海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归还了借款。2012年5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新还旧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采取非循环方式,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担保为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当日,陈锋、朱序锋(保证人)就上述借款与肥城农信(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中,被告陈锋自2009年5月17日起一直是保证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肥城农信向被告朱承海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12.5733‰。借款发生时,被告樊绪菊与被告朱承海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肥城农信在2014年10月10日、2015年5月20日分别要求陈锋、朱序锋履行保证责任,二人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6年5月13日,原告肥城农商银行经山东银监局批准开业,开业的同时肥城农信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肥城农商银行承担。2017年3月6日,肥城农商银行为实现涉案债权与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肥城农信与朱承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肥城农信按合同约定向朱承海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朱承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肥城农信的债权债务已由肥城农商银行承继,故肥城农商银行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樊绪菊与被告朱承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绪菊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复利,符合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但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被告朱序锋自认系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陈锋系旧贷的保证人。因此,二被告对涉案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是明知的,应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至2015年5月30日止。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肥城农信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债权人的主张已发生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锋与被告朱序锋构成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亦已发生,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时保证债务尚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陈锋、被告朱序锋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邮寄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承海、被告樊绪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朱承海、被告樊绪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15255.60元,并按罚息利率18.85995‰计收复利;三、被告朱承海、被告樊绪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85995‰计算);四、被告朱承海、被告樊绪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被告朱序锋、被告陈锋对本判决第一至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朱序锋、被告陈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承海、被告樊绪菊追偿;七、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4元,减半收取计268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朱承海、被告樊绪菊、被告朱序锋、被告陈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秀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