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固始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刘平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始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刘平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敬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山,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固始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平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上诉人刘平山的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湖畔春天溪苑的B4三楼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3781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即自合同签订之日,买受人(即原告)付清首付款31%,即137811元,其余69%即300000元由买受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约定交房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称购房款不包含乙方(即原告)所缴纳的水、电开户费、有线电视、天然气开户费、电话开户费、契税、物业维修基金、价格调节基金、产权交易及登记手续费、印花税、按揭贷款所发生的费用。如因乙方(即原告)原因导致本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乙方应向甲方(即被告)支付20%的违约金。补充协议还就按揭贷款的办理,合同解除后的善后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交纳了首付款137811(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的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物业维修基金8756元、天然气开户费3000元、程控门安装费800元、有线电视开户费240元、办证费9721元、价格调节基金876元、水电开户费1600元,于2015年3月4日交纳购房款140000元,共计302804元(277811元+24993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发现该房屋未及时封顶,同时,该小区无合适房源可调换,遂提出退房申请。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9月18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同日将原告所交纳的购房款和各项办证费用共计302804元退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双方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在被告使用期间的补偿性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所退还的购房款和各项办证费用合计302804元,但利息未付,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10%的违约金,但未能提供被告违约的依据。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原告也依合同约定交纳了各项办证费用和首付款,但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前,原告提出退房申请,被告同意,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约定双方均不需支付任何违约金,被告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和各项办证费用的责任,并支付资金在被告使用期间的补偿性利息。以上民事法律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使用期间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限值,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利息应自价款之日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值2016年9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78057.6元(原告诉请)。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原告负担689元,被告负担1777元。宣判后,上诉人世纪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日万分之四的约定。上诉人世纪城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使用期内的补偿性利息”应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原审按日万分之四标准判决利息错误。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刘平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世纪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双方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世纪城公司向刘平山支付资金使用期内的补偿性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补偿性利息的利率,刘平山请求以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上诉人固始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