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5刑初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44岁,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6日被西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执行。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西林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执行,同年5月5日被西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系伊春市西林区营林处白林经营所报账员,负责保管森林抚育款、职工交纳的“三险一金”等公款,平日将单位公款存放在张某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张某挪用其保管的上述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共计挪用公款111,448.57元。张某在案发前将其挪用的公款全部返还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伊春市西林区营林处白林经营所报账员,负责保管森林抚育款、职工交纳的“三险一金”等公款,张某将单位公款以其个人名义存在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保管。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张某用其中的农行卡购买贵金属96,270.00元,用工行卡购买基金等理财产品15,178.57元,共计挪用公款111,448.57元。张某在案发前将其挪用的公款全部返还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张某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7年2月26日,办案人员将张某传唤至西林区检察院。(3)2016年白林所上交两险一金明细表及收款凭证、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16年张某将其保管的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均上交营林处。(4)2015年营林处拨付白林所森抚款明细,证实:2015年10月29日张某领取森抚款共计713,355元。(5)2016年营林处拨付白林所森抚款明细、付款凭证、工商银行支票存根,证实:2016年10月24日、11月8日、11月25日张某领取森抚款共计1,453,595元。(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西林区营林处系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国家投资。(7)西林区营林处出具的证明,证实:白林经营所系西林区营林处下属单位,属事业单位,该所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公积金等费用用伊春森工产品经销总公司西林区公司账户,该公司没有实体也没有职工。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系西林区营林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营林处职工五险一金的报表。白林所等各所是每年2月末之前将收的医疗保险金交到账户,3月20日之前将第一批养老金存到账户上,剩下的几个月是每月往地税局交一次养老金,公积金是每年10月开支就开始收,12月末前上交到市公积金办。这两险一金各所都是在我上交前收取,收取时间都是自行决定。(2)证人崔某、王某、王某某证言:证实白林所张某代收职工养老金、公积金、医疗保险存到营林处账户。营林处给白林所拨付森抚款、生态管护款工人开资,由白林所报账员张某到营林处财务出纳员王某处领取现金支票给工人开计件工资。张某到营林处报销电费、电话费、报刊费等办公用品,出纳员将报销款转到垫付人的个人银行卡上。(3)证人李某、梁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兰某某、邵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是我们所的出纳员,他负责给我们职工开资,代收工人的养老保险、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4)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伊春森工产品经销总公司西林区公司原来是销售木材是按照市里要求设立的,法人代表就是营林处主任,这个公司现在没有具体业务,也没有人。西林区营林处用这个公司账户,西林区营林处包括白林所在内的各所职工的三险一金也是交到这个账户。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份我开始任白林经营所出纳员,西林区成立核算中心到现在任报账员,负责现金支取工作;营林处拨付森抚款、生态管护款,我负责给单位的工人开计件工资;代收工人的养老保险、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负责保管,收齐后再交到营林处财务;负责到营林处报销办公用品。我有四张银行卡是用于公款业务,其中有1张农行卡,有2张工行卡,有邮政卡1张。其中工行这张卡里有我工资钱大约是四五千元钱,其余三张卡里的钱全是公款。我用存公款的农行卡花141,810.00元购买贵金属,“转存市场转客户”就是我把钱转到阿拉尔富翔大宗商品电子服务有限公司户上没买贵金属,我又将钱转回到卡里,一共是45,540.00元,实际上我用公款买了96,270.00元贵金属,卖出去转回卡里钱是40,745.00元,赔了55,525.00元。2017年1月往营林处交医疗保险时,我就用我个人的钱补齐交到营林处了。我用工行卡里的钱买了3,620.21元贵金属,这个卡里有我个人钱四五千。用工行卡花公款15,178.57元购买的贵金属。我一共花111,448.57元公款购买的贵金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案发前将其挪用的全部公款返还单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景坡审 判 员 于 海人民陪审员 黄海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娄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