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市某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某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市某区行政审批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07行初57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县天星镇天星社区。委托代理人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市某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某市某区置���北街。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市某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某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12月初,原告在无意中发现其被登记为某仕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后原告经向被告查询得知其于2012年3月20日被登记为上述公司股东及监事,且经其辨认公司登记材料中“李某”的签名均系伪造,被告在原告未到场、没有原告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根据虚假材料进行登记,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上述企业登记决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应当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提起诉讼。原告所诉工商登记行为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且经本院询问,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发生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应当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