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高德建与高齐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建,高齐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4230号原告高德建,男,1966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宇(系原告之女婿),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人,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滩。被告高齐敏,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高德建与被告高齐敏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高德建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守卫独任审理,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守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香、人民陪审员冉隆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石军、罗宇,被告高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建诉称:2016年8月26日,原告因为协助XX派出所调查,在派出所民警于8月27日2点对原告取证结束后,原告走出派出所时,被高齐敏引诱带至派出所与XX卫生院的巷道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行垫付了医疗费。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拘留10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3933.44元(其中医疗费18361.44元、误工费6640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622元、伙食费43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齐敏辩称: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及原告住院事件有异议。本次事件是2016年8月27日发生的,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均被XX派出所执行拘留带往酉阳县拘留所进行拘留,所以,住院天数等应当在拘留那天截止。本次打架双方都有责任,所以费用不应当由我一人承担,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方所述我拿器具打的他,不属实,我只打了他一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1时许,原告高德建因与被告高齐敏侄儿高福恒(案外人)等人发生纠纷,在酉阳县公安局XX派出所接受询问。前述询问结束后,次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从派出所出来时,被告高齐敏便上前与原告交谈,并用右手挽着高德建行至XX派出所旁边XX镇卫生院巷道内,之后,被告高齐敏对原告高德建实施殴打,造成高德建受伤。伤后,原告高德建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中心卫生院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花费救护车费用、氧气费、输液药品费、医生护送费共计870元。高德建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住院53天,其于2016年10月1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医院诊断:枕部头皮裂伤、枕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结核性胸膜炎、脂溢性皮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继续抗痨治疗,一月后复查肝功能,感染内科随访;3.不适及时就诊。高德建病历中的“入院记录”载明:“既往史:20年前曾有结核性胸膜炎病史,规律口服抗结核药物治疗,自诉已治愈。3天前出现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鼻塞、流涕、咳嗽、咳痰等)病史,未正规诊治……。”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295.14元+400元+12元=15707.14元。被告对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疗治疗的费用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就相关异议提交书面的意见。2016年9月5日、6日,原告前往西南医院诊疗,花费脑外科门诊挂号费10元,花费“十二导心电图同步分析检查”费18.8元、“螺旋CT体部平扫”费533元,花费治疗肺结核方面的药费357.1元,药品包含“百合固金颗粒”、“福多司坦片”。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18元+400元=518元。另外,2017年9月5日,原告在西南医院诊疗皮肤病的花费的医疗费347.4元,其举示的门诊病历(皮肤科门诊)载明:“主诉:面部皮疹伴痒数年。体检:双侧面颊可见红斑丘疹。诊断:玫瑰痤疮;脂溢性皮炎。”,该笔费用为原告治疗多年皮肤病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交的“酉阳县人民医院在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及医疗费用收据,查实,原告未在院治疗期间仍每日产生床位费、诊查费4元、护理费5元,原告在“外科大楼四人间”时,床位费为20元/天,2016年9月20日原告由“外科大楼四人间”转至“外科大楼二人间”,床位费由20元/天变更为40元/天。原告提交的“酉阳县人民医院在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中无2016年9月4日、5日、10日、11日、13日、14日、15日以及10月4日至17日的清单。其提交的2016年9月6日、12日的清单仅为基本费用即“床位费20元、护理费5元、诊查费4元”,其提交的10月2日、3日、18日的清单仅为基本费用即“床位费40元、护理费5元、诊查费4元”。原告2016年9月5日、6日实际在重庆诊查,未在酉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9月10日有医嘱用药记录佐证,可认定原告在院接受治疗,同时,当日的“临时医嘱记录单”中载明“今日出院”。2016年10月1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同时有医嘱用药记录佐证。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21时许,陈飞与王茂旭因酒后口角发生纠纷,而后王茂旭、高福恒、陈飞、石胜明、高德建等人在酉阳县XX镇XX街十字路口发生打架,造成王茂旭、高福恒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10月10日,高德建因在该次纠纷中参与殴打王茂旭、高福恒,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同日被送往酉阳县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五日,原告称处罚期满后次日返回酉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出院,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何时出院、何时返回医院的相关情况。2016年10月10日,高齐敏因2016年8月27日1时许,对高德建实施殴打,造成高德建头部受伤,被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同日被送往酉阳县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报告单、医疗票据、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止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本案责任,原告被拘留是因为2016年8月26日与被告侄儿高福恒等人打架,而该纠纷已经由派出所调查处理,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2016年8月27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将从派出所接受询问完毕后出来的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在2016年8月27日的纠纷中存在过错,故,本案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称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三次回XX,原告称其仅于重庆诊查期间及行政拘留期间不在院,其他时间均在院治疗。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情况,原告2016年9月5日、6日在重庆诊查,未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时医嘱记录单已载明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2016年9月11日至15日及2016年10月2日至10月18日在院接受治疗,因原告未在院治疗期间仍每日产生基本住院费用即床位费、诊查费、护理费,原告方未能举证证实其系必要费用,故原告未在院治疗期间的基本住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即2016年9月5日、6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共计7天)产生的基本住院费用(含床位费20元/天、诊查费4元/天、护理费5元/天)共计20元/天×7天+4元/天×7天+5元/天×7天=203元以及10月2日至10月18日(共计17天)产生的基本住院费用(含床位费40元/天、诊查费4元/天、护理费5元/天)共计40元/天×17天+4元/天×17天+5元/天×17天=83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西南医院诊疗皮肤病的花费的医疗费347.4元,因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其他医疗费用不能排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共计870元+(15295.14-203-833)元+400元+12元+918.9元+518元=16978.04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9月5、6日至重庆诊查,其因伤误工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于9月11日至15日及10月2日至10月18日期间在院接受治疗,也未举证证实该期间其因伤误工,同时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被行政拘留5日,结合本案情形,原告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53天-22天)×80元/天=248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于2016年9月5、6日至重庆诊查,但其未举证需要护理,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于9月11日至15日及10月2日至10月18日期间在院接受治疗并需要护理,故护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情形酌情支持(53天-24天)×100元/天=29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在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3天-24天)×50元/天=145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依据佐证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原告于2016年9月5、6日至重庆诊查,出院后于2017年1月11日到酉阳县人民医院复诊,结合原告就医及陪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宿、伙食及交通费共计12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6978.04元+2480元+2900元+1450元+1200元=25008.04元,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德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8.04元;二、驳回原告高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高齐敏负担,退还原告高德建预交款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守卫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