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候建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66号原告:候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兴县关西关口。负责人:白中玉,经理。委托诉讼���理人:冯红,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建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2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7时许,薛海军驾驶晋J×××××半挂牵引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康西路与刘继明驾驶的晋K×××××号车辆相撞,造成晋J×××××号半挂牵引车受损及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认定,薛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晋J×××××机动车行驶证��记车主为兴县百城运业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为侯建军。该车以兴县百城运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事后,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限额342000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2、事故认定书;3、车辆保险单两份;4、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票据;6、施救费3500元票据;7、驾驶证、主挂车行车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证据1、2、3、6、7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车辆的损害情况进行鉴定,对新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7时许,薛海军驾驶晋J×××××半挂牵引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康西路与刘继明驾驶的晋K×××××号车辆相撞,造成晋J×××××半挂牵引车受损及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认定,薛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晋J×××××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兴县百城运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13日,原告候建军与兴县百城运业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原告候建军系晋J×××××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晋J×××××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342000元。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辆车损价值评估,结论为:晋J×××××半挂牵引车损坏价值评估为203540元,更换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晋J×××××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已依约支付了该车辆的保险费用,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2540元、施救费3500元。另被告辩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担,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候建军车辆损失费202540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090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候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冯 攀书 记 员 马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