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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爱民区老北京美味猪手饭店诉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爱民区老北京美味猪手饭店,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穆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10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老北京美味猪手饭店,所在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路晓云街交叉口。经营者连旭(系牡丹江市爱民区老北京美味猪手饭店业主),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新区卧龙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哲,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徐哲,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穆广林,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杜海涛,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牡丹江市爱民区老北京美味猪手饭店(以下简称美味猪手饭店)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味猪手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周丹,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哲、徐哲,被上诉人穆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美味猪手饭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连旭。原审第三人穆广林系原审原告美味猪手饭店职工,从事该店后厨的冷面压制工作。2014年6月1日11时30分左右,原审第三人穆广林在原审原告美味猪手饭店后厨压制冷面时,不慎被冷面机将左手压伤。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示指离断伤、左手中指离断伤、左手环指离断伤。2014年7月30日,原审第三人穆广林向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其与原审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2014年9月12日,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字(2014)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穆广林与美味猪手饭店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3日,原审原告经营者连旭向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牡劳人仲字(2014)第123号仲裁裁决认定与原审第三人穆广林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要求确认与穆广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爱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审原告经营者连旭与原审第三人穆广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原告经营者连旭不服该判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牡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14日,原审第三人穆广林向原审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审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牡劳人仲字(2014)第123号仲裁裁决书、(2014)爱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2015)牡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经原审被告审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后,于当日受理并向申请人穆广林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原审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审原告作出了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01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其提供穆广林是否在其饭店发生工伤的证明材料,并于同日送达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审被告提交了对穆广林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认为穆广林的受伤不构成工伤。并同时提交了后厨安全责任制度、王育红证言及其身份证、赵长文证言及身份证、陈威证言及身份证、LF-1型液压面条机使用说明书。原审被告又于2015年5月5日再次向原审原告作出了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01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其提供穆广林受到伤害是否存在:(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的证明材料,并于2015年5月8日送达原审原告。之后,原审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5号认定工伤决定,对穆广林予以认定工伤。该工伤决定交代了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审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因被诉的行政行为即认定工伤决定确定了美味猪手饭店为用人单位,因此美味猪手饭店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美味猪手饭店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人社局作为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牡丹江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享有对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因此,原审被告人社局所做的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行政确认行为,系该局在法规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在原审被告依法行使职权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受理原审第三人穆广林的认定工伤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决定送达申请人。对穆广林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情形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虽然向原审被告提交了王育红、赵长文、陈威三人的证言及后厨安全责任制度、LF-1型液压面条机使用说明书,但王育红、赵长文、陈威三人均系原审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审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缺少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与后厨安全责任制度和LF-1型液压面条机使用说明书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能作为证明原审第三人穆广林不构成工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原审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证据证明穆广林的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也没有证据证明穆广林的受伤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审被告依据申请人穆广林提供的牡劳人仲字(2014)第123号仲裁裁决书、(2014)爱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2015)牡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认为穆广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牡丹江市爱民区老北京美味猪手饭店上诉称,1.撤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穆广林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仲裁决定书、牡市爱民区法院和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穆广林住院病案病历、穆广林身份证、穆广林与牡丹江市爱民区老北京美味猪手饭店负责人谈话内容录音光盘复制件和纸质内容文本及原始载体录音录像手表照片各一份。原审被告列举该组证据意在证明:我部门在处理案件时,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用人单位提供的对穆广林工伤认定的答辩、后厨安全责任制度、王育红证言及其身份证、赵长文证言及身份证、陈威证言及身份证、LF-1型液压面条机使用说明书各一份。原审被告列举该组证据意在证明: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穆广林受伤不属于工伤,无法证明其存在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审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老北京美味猪手饭店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审原告列举该组证据意在证明:工伤认定送达程序不合法,陈威承包原审原告的后厨是一个法律事实,被(2014)爱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陈威和原审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下达的工伤认定文书陈威予以签收,属于送达程序错误。2.陈威的证人证言一份。原审原告列举该组证据意在证明:原审第三人知晓且违反了规定有饮酒行为,被陈威发现禁止上岗,原审第三人不听劝阻仍然上岗,根据工伤保险规定应不构成工伤,该证据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符,原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工伤认定没有证据和法律的支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穆广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行政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穆广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牡劳人仲字(2014)第123号仲裁裁决、(2014)爱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牡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穆广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处直接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穆广林不存在工伤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穆广林存在劳动关系,穆广林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给予穆广林认定工伤并无不当,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爱民区老北京美味猪手饭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秀玲审 判 员 岳春刚审 判 员 翟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尹博弘书 记 员 陈慧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施行)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