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2386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刘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田艳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凡淑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