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81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2386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刘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田艳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凡淑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