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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1634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杜来军与邱亚龙、王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来军,邱亚龙,王龙,王兆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1634之二号原告:杜来军,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常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邱亚龙,男,汉族,1993年2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龙,男,回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兆伏,男,回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9277804870,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文佐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3MA75W8CW9P,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姚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来军与被告王兆伏、王龙、邱亚龙、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兆伏、王龙、邱亚龙、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杜来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来军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杜来军负担。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