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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玉梅与王振龙、王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王振龙,王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563号原告刘玉梅,女,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振龙,男,个体。被告王瑞,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浩,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梅与被告王振龙、王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被告王振龙、王瑞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798.58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7908.5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底,原告刘玉梅驾驶其承包的出租车到临河区庆丰街希望幼儿园对面二被告的汽车修理部修车,说好修理费大约1500元。2016年12月1日上午,原告刘玉梅和车主来取车,被告王振龙说修理费共计1600元,原告刘玉梅不乐意,后车主说修理费由他承担,就给二被告出具了欠条,刘玉梅与车主都走了。当天下午17时许,原告刘玉梅又来到二被告修理部与二被告争吵,被告王瑞即上前与刘玉梅撕扯,将刘玉梅往外推,后被告王振龙又上前将刘玉梅推出门外,在撕扯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经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反映、右眼钝挫伤、鼻部皮肤擦伤、鼻部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4708.38元,门诊治疗费1090.2元。鉴于以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因修理费发生口角二被告即动手打伤原告,属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原告刘玉梅在其车主已经认可并出具欠条后,依然去二被告修理部争吵,在事发起因上亦存在过错,其应自担30%的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提供车主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7天,其职业应认定为居民服务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21元(居民服务业41405元/年÷365天×17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其交通费以15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798.58元,误工费1921元,护理费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11490.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龙、王瑞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梅各项损失8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负担37元,二被告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