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张振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张振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瑜,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嘉,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为建行中山市分行)诉被告张振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诉称:因被告张振嘉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50000.0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滞纳金3617.9元、利息暂计为7628.9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06元、利息13045.02元、滞纳金3617.9元。被告张振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18。信用卡种类:龙卡汽车卡。所涉业务:2015年12月8日,张振嘉向建行中山市分行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建行中山市分行向张振嘉发放信用卡1张。张振嘉持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06元、利息13045.02元、滞纳金3617.9元。本院认为,张振嘉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振嘉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张振嘉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张振嘉欠款的数额,有建行中山市分行提交的张振嘉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且张振嘉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即滞纳金只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建行中山市分行于庭审中明确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5月27日,之后不再计收,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行中山市分行请求张振嘉偿还截至2017年5月4日尚欠的本金50000.06元、利息13045.02元、滞纳金3617.9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振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5月4日尚欠的本金50000.06元、利息13045.02元、滞纳金3617.9元,以及从2017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财产保全费632元,合计196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振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坚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