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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1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胜亮与赵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亮,赵娜,曹文增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1528号原告:王胜亮,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联系。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娜,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第三人:曹文增,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原告王胜亮与被告赵娜、第三人曹文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亮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赵娜、第三人曹文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许执行位于霸州市××中路北××室房产一处(产权证号24××65)。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一案中,被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冀10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6)冀1081执14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原告认为,霸州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系第三人曹文增所有,并没有进行产权的变更登记,霸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庭认为查封财产系被告所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赵娜辩称,我和曹文增是2010年8月离婚的,曹文增和王胜亮的事,我是2016年年底知道的,之前一概不知。离婚的时候,房子是判给我的,我要求曹文增两年之内过户给我,可是他一再拖,一直拖到出现此案的纠纷。涉案房产,当时是因为欠我娘家的钱,所以我离婚时把房子要过来,是给我妈的,但是因为是5楼,她住了一段时间,由于上楼不方便,她才租出去了。第三人曹文增辩称,我与原告是经济纠纷,原告查封了我的房产,其实是赵娜的。离婚协议上也写的很明确,涉案房产分给了赵娜。原告王胜亮、被告赵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霸州市法院2016冀10**执14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冀10**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2015霸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18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7冀10**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据原告王胜亮、被告赵娜、第三人曹文增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曹文增于2012年10月5日、2012年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王胜亮出具借条,金额计417520元,原告王胜亮就该借条提起诉讼,主张其与曹文增实为买卖关系,要求曹文增返还货款3088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曹文增不服,提起上诉,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曹文增的上诉。原告王胜亮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曹文增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冀10**执14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曹文增名下的位于霸州市××中路北××室房产一处(产权证号24××65)。被告赵娜对该查封房产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冀10**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6冀10**执14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原告王胜亮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赵娜与第三人曹文增于199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离婚证字号为霸民离字011010219)。离婚协议书约定“霸州市兴华中路政建北三单元501面积75平米房产归女方所有,限男方在两年内协助女方变更房产证业主姓名(业主由男方姓名改为女方姓名)”。经核查,上述协议约定房产与涉案房产系同一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现仍登记在第三人曹文增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登记在第三人曹文增名下,但被告赵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且被告赵娜与第三人曹文增的离婚协议早于原告王胜亮对第三人曹文增的债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胜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温少波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立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