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彭顺、蒋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彭顺,蒋俊,姚惠英,无锡市溢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渊雄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8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四十、四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2978603X。负责人:夏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久川、陆静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顺,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蒋俊,男,198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被告:姚惠英,女,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无锡市溢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山北双河村纸箱总厂内,组织机构代码67983975-X。法定代表人:彭顺。被告:无锡渊雄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锡通村汇坚国际五金机电城一期一层1185号,组织机构代码58234120-X。法定代表人:姚玉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彭顺、蒋俊、姚惠英、无锡市溢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满公司)、无锡渊雄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渊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瑜、被告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顺、姚惠英、溢满公司、渊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顺、溢满公司立即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270044.15元、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5月3日为21643.5元;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0044.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律师费26000元;2、判令蒋俊、姚惠英、渊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民生银行对无锡市前盛岸教工宿舍3-60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民生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综合受信人彭顺、溢满公司,最高授信额度75万元,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授信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2016年7月14日,溢满公司存入承兑保证金112.5万元作为民生银行垫付承兑汇票金额的质押担保,并开具了承兑汇票187.5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16日,扣除承兑保证金112.5万元及利息,民生银行垫付承兑汇票金额742644.46元;自汇票金额垫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垫付汇票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截至2017年5月3日,结欠垫付票款270044.15元、逾期罚息21643.5元。彭顺、溢满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26000元。2、人的担保情况:蒋俊、姚惠英、渊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3、物的担保情况:姚惠英以坐落于无锡市前盛岸教工宿舍3-602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26.36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同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苏(2016)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9331号]。4、质押担保情况:彭顺以保证金定期存款11.25万元及利息提供质押担保,民生银行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保证期间、担保范围同上。该保证金及利息已全部冲抵归还本息。蒋俊述称,对借款及担保、结欠金额均无异议。彭顺、姚惠英、溢满公司、渊雄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诉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承兑协议、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担保合同、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蒋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彭顺、姚惠英、溢满公司、渊雄公司未到庭抗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顺、无锡市溢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项270044.15元、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5月3日为21643.5元;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0044.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律师费26000元。二、蒋俊、姚惠英、无锡渊雄钢业有限公司对彭顺、无锡市溢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俊、姚惠英、无锡渊雄钢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顺、无锡市溢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坐落于无锡市前盛岸教工宿舍3-602的房产[苏(2016)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9331号]予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4元减半收取3772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542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彭顺、无锡市溢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蒋俊、姚惠英、无锡渊雄钢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雪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