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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魏波、白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波,白XX,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魏伟,丁正海,文超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9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波,男,汉族,1988年7月7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郝琛、赵宪文(助理),河南时代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XX,男,汉族,1962年9月6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韩朝亮,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一审被告魏伟,男,汉族,1987年8月1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一审被告丁正海,男,汉族,1964年2月8日生,住重庆市城口县。一审被告文超伟,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诉人魏波因与被上诉人白XX、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魏伟、丁正海、文超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4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魏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负连带责任,应由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劳务费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其不应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劳务费应由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魏波只是该工程木工组带班人,不负责白XX工资发放,一审判决魏波承担劳务费无依据。白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劳务费应由魏波、魏伟支付。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魏伟、丁正海、文超伟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伟立即偿付工资4210元;魏波、丁正海、文超伟、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其不应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XX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跟着魏伟到开封啤酒厂建筑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2016年10月20日,魏波给白XX出具1﹟楼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应付给白XX工资12630元,结算人:魏波。白XX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工地所欠工资总额12630元中包含白XX自己的工资4210元、刘永合的工资4210元、田伟的工资4210元。庭审中,魏波认可1﹟楼结算清单系其本人所写。因未支付白XX工资,白XX于2016年11月3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白XX与魏伟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白XX依约提供劳务,魏伟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魏伟拖欠白XX劳务费42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白XX要求魏伟立即支付白XX劳务费4210元及魏波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白XX要求丁正海、文超伟、永畅建工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白XX提供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魏伟支付白XX劳务费4210元;魏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白XX对丁正海、文超伟、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伟、魏波共同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魏波向白XX出具结算清单,该结算单从出具时起对魏波具有法律约束力。结算单明确显示工程量、工资标准及工资数额,能足以证实白XX主张的事实。故魏波应当对结算清单中的劳务工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诉讼中,魏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反驳白XX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魏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荀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