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6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秦波与蓬江区嘉慧宝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波,蓬江区嘉慧宝商行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117号原告:秦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辉,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蓬江区嘉慧宝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经营者:张慧。委托代理人:张中强,系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波诉被告蓬江区嘉慧宝商行(以下简称嘉慧宝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被告嘉慧宝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波诉称:原告因国庆馈赠需要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四盒海参,价格壹万元整(10000元),原告刷卡支付,回家后发现外包装上无任何关于产品标签标识、QS认证,怀疑其属于假冒伪劣商品,不敢赠送客户,一直存放在家中。经查阅有关海参的法律法规得知,卫生部在2011年3月30日复函中国水产品流通与加工协会(卫办监督函【2011】242号)文件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干海参应当执行《干海参》(SC/T3206-2009)标准,不允许使用除食盐以外的其它食品添加剂,且需获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QS,才能生产经营销售。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来路不明的假冒伪劣三无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4条、67条以及GB7718-201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规定,应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赔偿。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10000元;2.判令被告十倍赔偿购物款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产品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2.销售单复印件,证明涉案产品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3.购买产品图片打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的真实情况;4.视频光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产品的过程以及刷卡付款的过程;5、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进行投诉举报。被告嘉慧宝商行辩称:一、因干海参标签标识问题引发的十倍索赔案件,司法实践均持谨慎态度,此类案件支持原告方十倍赔偿诉求的案例目前为零。二、买卖合同有效,不同意退返购物款10000元。1.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且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2.原告提到的包装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本案产品的包装完全符合足以保护标的物的要求。3.原告也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货即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只有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才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除外商品不适用。三、原告所述的标签标识问题不等同于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原告也没有受到实际损害,索赔十倍价款即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没有因食用涉案干海参等原因受到损害。司法实践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1款和第2款,结合考察两个条文规定,“十倍赔偿”是以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已实际发生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为食用涉案干海参等原因,身体遭到了实际损害。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干海参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我国目前尚未出台有关干海参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原告起诉状所列的sc/t3206-2009,为农业部所颁布,系推荐性行业标准代号,由企业自愿采用,并非强制执行的标准,违反这类标准,不构成经济或法律方面的责任,且原告也没有出示任何鉴定结论证明涉案干海参不符合上述标准。3.原告所述的标签标识问题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该条文第(四)项,涉及违反国家已制定的强制性标准中“对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才与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本案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干海参标签标识问题违反了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四、原告所持有的干海参属于散装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1.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的规定,海参属于棘皮类水产动物。2.原告所持海参,其包装可以随意打开,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点,应为散装海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1条规定:“所谓预包装食品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质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是出厂时就经过工业化标准生产和定量包装,如“鸡爪、鸡脖子”等小包装产品,就已经包装到最小单元,不能再拆分销售。原告所持有的不是厂家预先定量包装,不适用原告引用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五、原告的消费动机不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但书”条款,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诉称的所谓无标签、无说明书食品,实际上并不影响原告的人身安全、食品的安全,更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原告购买四盒海参的目的不是为了消费食用,而是为了起诉盈利,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为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取得相应的销售资质;3.喜运坊海参送货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销售的食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4.喜运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5.柜台照片3张、标签照片1张,证明被告日常销售海参食品的情况;6.司法判例2份,证明被告方查阅了大量涉及干海参标识问题引发十倍索赔的司法判例,支持原告方的判例为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秦波在被告嘉慧宝商行购买了干海参一盒,刷卡支付了价款2500元。2016年10月2日,原告再次到到被告处购买了干海参三盒,刷卡支付了价款7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购买的干海参实物,该干海参是以盒子作为盛载容器,盒子底座表面为仿皮质材料,有透明塑料上盖,盒子底座与上盖的接口处以透明胶带相粘连,盒子上并没有任何的文字、图形或其他符号标识。该四盒干海参,原告已经打开其中一盒,并自认已经食用了其中一条干海参,其余三盒均未打开。原告认为以上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的三无产品,于2016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嘉慧宝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零售食品、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饰品、办公用品。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有效期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由被告销售、该产品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由被告销售的问题。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开具的销售单、发票,证明原告先后于2016年9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干海参一盒、于2016年10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干海参三盒的事实,被告对此也予以承认。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四盒干海参,被告否认是由其出售给原告的商品,但原告提供了其在被告处购买该商品过程的视频,可以看出视频中买卖的干海参包装盒与原告出示的干海参包装盒外观状况一致,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出示的干海参是从其他途径购买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出示的四盒干海参是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二、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违反有关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则抗辩认为该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范所称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涉案的干海参产品是在传统的养殖、捕捞等农业活动中经过分拣、干燥加工后获得的产品,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应当属于食用农产品的类别。原告所提交的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上并未标注产品重量,且该外包装盒为非固定封口,封口处用透明胶带粘连,可以轻易开启并重新粘贴封口,产品重量具有不确定性;并且,从原告提交的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购买过程中,被告方的店员从其他非固定封口的袋子中取出散装的干海参给原告进行查看、对比、挑选,即该干海参产品并非预先统一定量包装,可以根据消费者的需要进行重新包装销售。可见,涉案的干海参产品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所指的“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预包装食品。原告认为涉案干海参属于预包装食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由于涉案干海参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而是散装的食用农产品,故不适用有关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但其销售行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的包装盒上并没有任何关于产品的标识或说明,从原告提供的视频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在展示该产品的柜台位置也没有公布关于该产品的信息说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的规定,被告销售涉案干海参产品,没有将有关该产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等信息向消费者进行公布和说明,违反上述规定,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项10000元,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其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涉案的四盒干海参产品,原告已经将其中一盒打开并食用了其中一条干海参,导致产品分量有少量减损,但原告在发现产品信息公示不符合规定的问题后已经停止继续食用,并用原包装盒进行保存,并未造成涉案产品的大量损耗,并且涉案产品信息公示不符合规定的问题属于被告的过错,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退货退款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购物款项10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退还的价款的同时,应将所购买的四盒干海参产品退还给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价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涉案产品的销售过程中没有对有关产品的具体信息进行标注,属于产品标识和说明方面的瑕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等质量安全问题,并且原告称其已食用了其中一条干海参,但并未造成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价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江区嘉慧宝商行(经营者:张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10000元给原告秦波;二、驳回原告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秦波负担2450元,由被告蓬江区嘉慧宝商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温艳华审 判 员 余玉卿人民陪审员 邓淑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靖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