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洪焕庆、高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焕庆,高雪,张正芳,叶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焕庆,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雪,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芳,女,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青,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焕庆、高雪因与被上诉人张正芳、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6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焕庆、高雪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洪焕庆、高雪只欠张正芳、叶青126**元;二、由张正芳、叶青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方支付了82303元,到目前只欠12697元。1、双方2014年1月24日结账时,我方是欠货款95000元(立有欠条)。之后,我方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支付了货款82303元。我方在出具欠条后,再也没有向对方购买货物,到目前只欠货款12697元。2、我方没有支付该12697元,是因为对方至今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及增值税发票。我方催讨未果,只能采取不付款的方式。3、我方一审中也表示,只要对方提供合格证和增值税发票,我方就付款。二、对方虚构事实,恶意诉讼。对方2016年4月向法院起诉时称欠款为155235元,没有扣除我方支付的82303元;本次诉讼中又称已经在2014年前欠付95000元,按对方的说法,加上2014、2015年货款,总计为198235元。对方两次陈述不一致,且第二次起诉诉称的金额高于上一次。原审认定第二次诉讼金额低于第一次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我方支付货款115932元没有证据。1、对方没有提供买卖合同。2、对方称向我方供货,但在之前一次诉讼中并没有提交发货清单和托运部单据,更没有提供我方签收的收货凭证。本案诉讼中其提供发货清单和托运部单,为何之前一次不提供。本次诉讼中对方提供的托运部单,是虚假的,是在第一起起诉之后伪造的。我方从刘贤书(祥辉托运站职员)处了解到,发货单上刘贤书的签名是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叶青到托运站要求刘贤书在其提供的空白供货单上签字,刘贤书向我方出具证明,其并不知道我们双方的发货情况。同时,叶青还要求刘贤书书写了托运部单,该证据刘贤书是按叶青指示写的。故叶青是在伪造证据。而且真实的托运部单与叶青提供的是有明显的区别,其没有货号。且供货清单与记账单及托运单据时间均是不同时间,对不上号。3、原审对证据采用了二种不同标准,对对方提供的所谓发货单中的“发歙县高雪,刘贤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却对我方提供的刘贤书证明不予确认。4、对方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方记录的清单系其单方书写,不具有真实性,第一张没有年份、第二张注明是14年、第三张也没有年份,同时只有对方的供货记录没有我方收货凭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从微信记录来看,只是高雪与叶青之间的微信记录,不能证明是双方之间的催讨。高雪在微信中也没有认可叶青陈述的155235元货款,同时微信抬头也是可以复制的,内容也可以作假。对方提供的电话录音是一致的,但录音中关于账对好了,并不是针对双方之间的账,而是我方与另一客户凌志标的账是否对好的说明。因此一审法院通过高雪微信和电话方式认可2014年货款97087元,另加印刷费2000元、2015年货款4148元是错误的。四、对方提供虚假的发货凭证和托运回单,但没有提供我方收货凭证,没有证据证明我方还欠对方货款115932元,系恶意诉讼。对方又将已收取的82303元计算在本案中未扣除,违背诚信原则。二审中补充:叶青提供的货物清单2014年的总额只有82180元,2015年是4148元,跟其之前起诉状上2014年99087元是不相符的,货物清单中2016年6月27日单号0003914这两张同样编号的单子的金额也是不同的,且有涂改,足以证明其是伪造的。叶青提供的祥辉托运部的发货单,发货单上也没有运单号,且我方有祥辉托运部2014年和2015年的所有记账单子,在相应的日子我方没有收到货物。张正芳、叶青二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方在上诉状中说的问题一审判决书已经作出说明,一审是实事求是的。我方可以肯定,我方说的是事实,对方确是有很多钱没有支付,我方家属曾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用钱,在该情况下多次向对方催讨,多次要求对账但对方都拒绝,连对账都不愿意。我方希望对方提供地址由我方去安徽对账,但对方不提供。做生意应当诚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正芳、叶青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洪焕庆、高雪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59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正芳与叶青系母女关系,共同经营正芳塑料袋厂(未工商登记)。洪焕庆、高雪共同从张正芳、叶青处购买塑料袋制品。2014年1月24日,双方对之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洪焕庆、高雪尚欠货款95000元,并由洪焕庆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洪焕庆、高雪继续向张正芳、叶青购货直至2015年4月6日为止,其中2014年期间的货款为99087元(包括印刷费2000元),2015年期间的货款为4148元。2015年4月12日,叶青通过微信向高雪催讨货款,并提出先付3万,其余可以缓缓,高雪答复我知道,3万元也要想办法,并表示已经向其债务人去催讨了。2015年7月28日、8月30日,叶青两次向高雪发送了叶青手记的2014年发货账单,共16批次97087元,另外还文字发送了“上述账单一共是97087元,外加印刷费2000元,今年就4148元,2012到2013年的就那张欠条95000元”等内容,高雪答复收到。后叶青又通过电话向高雪进行核实,高雪在电话中明确已经收到叶青发送的账单,并对金额没有异议。另洪焕庆、高雪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货款3万元,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1万元,于2014年8月23日支付5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1000元,于2015年1月3日支付16303元,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2万元,共计82303元。一审法院认为,洪焕庆、高雪与张正芳、叶青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张正芳、叶青提供的证据,洪焕庆、高雪在2014年、2015年的货款为103235元,加上之前的欠款为95000元,共计1982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82303元,尚欠货款为115932元,洪焕庆、高雪应当支付。洪焕庆、高雪拖欠货款未付,系违约,张正芳、叶青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洪焕庆、高雪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张正芳、叶青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洪焕庆、高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正芳、叶青货款人民币11593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张正芳、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洪焕庆、高雪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洪焕庆、高雪提交祥辉托运部的记账单4张(均为打印件),证明在2014和2015年相应的日期没有收到张正芳、叶青的货物。张正芳、叶青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对三性均有异议。从单子的记录看是有两联的,第一联是存根是黑色的,第二联对账单是红色的,而洪焕庆、高雪提供的是白色的单子。张正芳、叶青在一审中提供的单子是红色的,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洪焕庆、高雪说摘录的具体天数中没有收到货物,是不能这样证明的,托运部的货物可能不是当天收到当天发货;且当天有这么多张单子,也可能把自己的去掉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正芳、叶青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记录、通话录音,高雪于2015年4月12日陈述凑3万元货款也要想办法、于2015年8月30日的录音中陈述就10万多元的欠款是不会逃的、于2015年10月10日的录音中陈述账全部都对好了金额是对的,可以证明洪焕庆、高雪所称双方2014年1月24日之后未发生业务往来、在2015年2月11日支付2万元之后只欠货款12697元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洪焕庆、高雪所欠张正芳、叶青的货款金额。根据张正芳、叶青提交的微信记录、通话录音,高雪于2015年8月30日的通话录音中确认微信上已收到叶青所发的对账单,并陈述10多万元的债务是不会逃的;于2015年10月10日的通话录音中陈述账全部对好了,金额是对的,均可证明洪焕庆、高雪上诉所称双方2014年1月24日之后未发生业务往来、在2015年2月11日支付2万元之后只欠货款12697元与事实不符。原审依据对账单记载的货款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认定所欠货款为115932元,认定事实清楚。洪焕庆、高雪称要收到合格证、发票之后再付款,双方并无此约定或交易习惯,洪焕庆、高雪不能据此拒付货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上诉人洪焕庆、高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