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曦与周洋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洋明,王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洋明,男,199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自由职业,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树,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系周洋明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曦,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自由职业,住云梦县。上诉人周洋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树,被上诉人王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洋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曦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王曦归还周洋明30000元及价值10000元的酒水;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曦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洋明未向王曦借款,借款人实际是徐双龙,故原审判决周洋明向王曦偿还借款及利息错误;2、王曦向周洋明借款3万元及拿走1万元酒水,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王曦辩称,1、王曦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借款属实;2、周洋明上诉所称的王曦向其借款3万元及拿走其近1万元酒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洋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王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周洋明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3.6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数额),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周洋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曦与周洋明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8月1日,周洋明需要资金周转请求王曦出借5万元,约定借款按每月2500元计算利息。周洋明向王曦出具收条1份。同年9月16日,王曦借给周洋明10万元(包含前次借款尚未还清部分尾欠),周洋明当日向王曦出具了借条1份,并在借条上写明“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还款期逾后,王曦催收借款未获,故双方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条》属于双方设立借贷关系的有效债权凭证,双方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洋明抗辩王曦与周洋明之间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借款债权不成立,周洋明对此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王曦与周洋明之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周洋明没有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是否支持王曦诉请利息的问题:周洋明在《收条》中存在利息约定,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王曦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周洋明不予认可,故本案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王曦主张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法确定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周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王曦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王曦负担1040元,周洋明负担298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本案二审期间,周洋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审王曦的起诉状,拟证明王曦提交虚假证据,10万元和5万元的借据是虚假的事实。王曦质证认为,周洋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王曦在起诉状中未承认10万元和5万元的借据是虚假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王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曦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借条》属于双方设立借贷关系的有效债权凭证,王曦与周洋明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且周洋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徐双龙,故原审判决周洋明向王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周洋明上诉称王曦向其借款3万元及拿走其1万元酒水,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洋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周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弯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