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李献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李献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281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地址义马市西工区,组织机构代码73248876-9。负责人戚晓辉,该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李献伟,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申请执行人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公交决字[2015]第411281-29000239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李献伟2015年5月6日13时22分,在义马市花园路北花坛工商银行路口,实施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限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项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义公交决字[2015]第411281-29000239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罚款1550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义公交决字[2015]第411281-29000239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按申请执行人催告要求自动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决字[2015]第411281-29000239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宪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