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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谢佐相与林光、谢佐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佐相,林光,谢佐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770号原告:谢佐相,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光,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耀,北京冠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南,北京冠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佐英,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岩祥(系被告谢佐英哥哥),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谢佐相与被告林光、谢佐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佐相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被告林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耀、薛君南,被告谢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3750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及谢建荣、付阿满、金宪聪、周邦德共同出资购买了一片地,准备组建汽车修理公司,投资比例为原告10%,被告40%,后原告收购了金宪聪所持有的10%的股份,持股比例达到了20%,后未能组建公司,各股东同意将所购买的土地与他人进行了置换,原告与被告共同取得了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北、前进路东欧连大酒店01014-2#商品楼房一处,共有权比例为1比2,即原告拥有该商品楼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三分之二为被告所有。之后该房产一直处于原、被告共同占有使用之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将该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14年1月14日原告以物权确认纠纷向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谢佐相对位于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北、前进路东欧连国际大酒店01014-2#二间(一楼带二楼)303.9平米商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17XXXXXXXX8号)享有三分之一的物权,被告林光享有三分之二的物权。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被告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在占用该房屋期间,擅自将该房屋出租给了内蒙古银行收取了1250000.00元的房屋租赁费用,并将该费用全部据为己有。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被告林光辩称,原告所占有的房屋面积是101.3平方米,原告房租应为209678.84元,而非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只占有101.3平方米,根据这个标准原告享有101.3平方米的物权,相对应的租金就应该是209678.84元(1250000.00元÷603.9平方米×101.3=209678.84元)。原告所要求的占用该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双方并无约定,亦无法定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所有的物权是于2014年10月9日,由法院确权的,而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的租金是在本案起诉之日起算的,且双方对资金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双方约定,不应支持。被告谢佐英辩称,该笔房屋租金并未用于二被告共同使用,故被告谢佐英不应承担该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2月12日,被告林光将位于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北、前进路东欧联国际大酒店01014-2#四间(一楼带二楼,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第117XXXXXXXX8,建筑面积为603.9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共有人为其妻子谢佐英。此后,于2014年10月9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确认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北、前进路东欧联国际大酒店01014-2#四间房屋中两间(一楼带二楼)303.9平方米的三分之一为本案原告谢佐相所有,其余三分之二所有权归被告林光所有。2013年12月23日,在未经得原告谢佐相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林光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二连支行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林光将位于二连浩特市欧连大酒店01014-2#四间(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117XXXXXXXX8)建筑面积为603.9平方米,一层至二层出租给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二连支行,租期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租赁期内全部租金为1250000.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出租房屋交付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二连支行使用,该银行于2013年12月23日将五年租金1250000.00元电汇支付给被告林光;2、2013年12月23日,被告林光收取上述房屋租金时与第二被告谢佐英属夫妻关系,直至本案开庭之日双方仍属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谢佐相对位于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北、前进路东欧连国际大酒店01014-2#二间(一楼带二楼)303.9平方米商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17XXXXXXXX8号)享有三分之一的物权,故被告林光应从收取房屋租赁费中将原告基于物权应获得的租金予以返还。具体返还数额应依据本案查明为准予以支付,被告林光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二连支行出租房屋位于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北、前进路东欧连国际大酒店01014-2#四间(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117XXXXXXXX8),建筑面积为603.9平方米,收取5年租金为1250000.00元。根据原告所享有上述商业楼两间部分的物权份额,应获得房屋租赁费为209678.76元(1250000.00元÷603.9×303.9×三分之一),故被告林光占有原告谢佐相应获得的房屋租赁费209678.76元,应予以返还原告谢佐相。第二被告谢佐英属林光妻子,属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117XXXXXXXX8房屋的登记共有人,庭审中第二被告否认1250000.00元租金被告林光收取后用于双方家庭共同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笔返还租金产生之债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之债,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返还占用原告租金209678.7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问题,被告林光、谢佐英未及时给付原告房屋租金的行为实际造成了原告的利益损失,但该利益损失属消极的利益损失,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就可补偿原告所受的利益损失。计算时间应从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算至二被告返还全部房屋租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光、谢佐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谢佐相房屋租金209678.76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926.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3053.00元,由被告林光、谢佐英共同负担38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赛西雅拉图审判员吴圆圆人民陪审员郭宏伟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谷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