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2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真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真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126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欧彬,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文,男,系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女,系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真元,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富顺县信用社)与被告李真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被告李真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真元立即归还借款39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被告李真元在原告下属的东湖分社借款39500元,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约定为2014年9月10日,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为7.4313‰,现执行逾期月利率为11.1469‰。借款后,被告李真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累计结欠利息19782.19元,借款本金39500元至今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真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真元承认原告富顺县信用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真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19782.19元和从2017年3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1.1469‰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4元,由被告李真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莉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