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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行审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刘亚恒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刘亚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3行审109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郑少高速西南收费站院内。负责人朱黎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许利军、贾谊,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亚恒,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410194-11011587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刘亚恒于2016年8月16日10时42分在郑少高速实施客载货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罚50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处罚人起诉和复议的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执行人本人签名。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10194-11011587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50元及加处罚款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410194-11011587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50元及加处罚款50元,共计1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西俊代理审判员  孙园园代理审判员  张玉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