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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吉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吉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831号原告:周某,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关友,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某1,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原告周某与被告吉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历关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吉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被告在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吉某2。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履行一个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吉某1未答辩。原告周某为支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吉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被告在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吉某2。2017年3月1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子女,应当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诉至本院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