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夏红与芦海军、郑宪武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芦海军,陈夏红,郑宪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芦海军,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夏红,女,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郑宪武,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再审申请人芦海军因与被申请人陈夏红、一审被告郑宪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7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芦海军申请再审称,被执行人郑宪武醉酒驾车致案外人刘志清死亡,致芦海军身受重伤,于理于法郑宪武均应予以赔偿。一、二审法院认定陈夏红与郑宪武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案涉房屋登记在郑宪武名下,陈夏红与郑宪武事后签订的《协议书》系为逃避房屋被执行而编造,显属无效,更不具有推翻前述《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权属证书的效力。陈夏红为骗取公积金贷款可以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在案涉房屋面临被强制执行时,其又称该合同是假的、无效的,从而收回案涉房屋,两边得利,显失公平。芦海军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夏红的诉讼请求。陈夏红提交意见称,陈夏红与郑宪武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郑宪武没有支付购房款,案涉房屋实际也没有交付给郑宪武。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芦海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陈夏红与郑宪武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陈夏红与郑宪武之间没有买卖房屋的合意,双方签订该合同是为了从银行套取贷款,郑宪武没有向陈夏红支付购房款,陈夏红也没有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郑宪武,因此,原判决认定陈夏红与郑宪武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二、关于陈夏红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案涉房屋虽然已变更登记至郑宪武名下,但陈夏红有权要求郑宪武予以返还,因此,陈夏红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芦海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芦海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通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