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文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文军,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恒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洛阳市洛宁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庞正世,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韩文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豫1481刑初25号刑事判决。韩文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韩文军以能够给被害人张某的儿子张恒安排进永城市公安局上班、给被害人李某的儿子李启飞安排进河南省环保厅信息中心上班为由,骗取张某、李某现金56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韩文军偿还被害人张某现金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文军的家属将剩余款项全部退还二被害人,二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原审认为,被告人韩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韩文军家人将所骗款项退还给二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文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文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韩文军上诉称:1、为张某的儿子找工作收取30万元活动经费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如实供述罪行,动员家属全部退赃,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已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韩文军及辩护人称,收取张某30万元是找工作的活动经费,不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韩文军虚构能够将张某的儿子安排公安局工作,收取张某现金30万元,张某发觉后要求返还,韩文军仍拒不退还,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诈骗罪。关于韩文军能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韩文军被抓获后,动员家属全部退赃,不属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行为,亦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辉审判员  贾运法审判员  朱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珊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