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慰与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慰,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慰,女,1969年5月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吴华彦,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康成,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周斌。委托代理人周意。申请人刘慰与被申请人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0365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被申请人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刘慰租金收益人民币704,00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人民币17,678元。裁决生效后,因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刘慰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9,616.78元。后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慰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慰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0365号仲裁裁决、调查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慰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036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松青审判员 袁黎明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