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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号学与李云鹏、王小波、孔秋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云鹏,王小波,孔秋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25执异3号案外人:王号学,男,1977年5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李云鹏,男,1981年10月2日生。被执行人:王小波,男,1988年6月11日生。被执行人:孔秋艳,女,1989年7月6日生。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李云鹏与被执行人王小波、孔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号学对查封被执行人王小波名下的车牌号为豫BC7C**号大众牌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号学称,因王小波在2015年4月26日已将该车辆出卖给自己,该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并且自己已经实际占有近两年,王号学认为法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理由如下:王小波夫妻在2015年4月26日向申请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当日,王小波夫妻一致同意将王小波名下的豫BC7C**小型轿车出卖给案外人王号学,以顶作借其的15万元借款,双方商定后签订书面协议,并当即将车辆交付给案外人王号学占有使用。案外人王号学认为对自己购买的豫BC7C**轿车买卖合同已经生效,认为其现在是被查封车辆的所有人。为此,查封车辆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该车在转让实际占有后,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因为车辆属于动产,车辆的所有权应当以交付占有为生效要件,转移占有时即生效,且该车辆在王小波交付申请人占有使用后,该车辆的保险也一直由王号学购买,这些交付占有、购买保险等行为足以印证该车辆所有权转移给案外人王号学的事实。申请人提交有与王小波签订的购车协议;以案外人王号学名义缴纳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两份;借条一份。综上,案外人王号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兰民初字第0287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王小波名下的车牌号为豫BC7C**大众牌轿车的查封。本院查明,关于李云鹏诉王小波、孔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02877号民事裁定书,对王小波名下豫BC7C**大众CC轿车进行了查封。2015年12月20日,李云鹏与王小波、孔秋艳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0287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王号学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015年4月26日的购车合同、2016年8月29日豫BC7C**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6年12月15日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购车合同履行完毕和实际履行日期,仅有借据也不能够证明借款实际给付,两份保险缴纳时间均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后。被执行人王小波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且该车辆现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小波名下,并未过户给案外人王号学。案外人王号学提出异议证据不足,因此对其申请解除对王小波名下的车牌号为豫BC7C**大众牌轿车的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号学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永红审判员  汪 鑫审判员  周大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XX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