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执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芳与周太平、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芳,周太平,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1执788号申请执行人:刘芳,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周太平,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被执行人: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经济开发区灯塔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晓斌。申请执行人刘芳与被执行人周太平、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崇广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由被执行人周太平、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刘芳450万元、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及违约金45万元,判决生效后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在银行及家中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周太平在湖南省祁阳县龙山街道办事处龙山社区寿井路后有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祁房浯溪镇字x、X号)、被执行人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在祁阳县工业园区白竹路与灯塔路交界处有房屋共计三大套(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祁房浯溪镇字第X、X、X)及(土地使用权证号(2012)0811号)。其上述资产已被本院轮侯查封,且正待处置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崇广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晨峰审判员 谢玉迁审判员 周玉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