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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释放,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晋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杏花岭区沿北中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桥下时,被元某驾驶晋A×××××号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将其当场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元某的证言;血液(尿样)检验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对被告人采血的照片及采集的血样照片;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6]血检字第78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焦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