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宽军与大同市大泉山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宽军,大同市大泉山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宽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大泉山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高县城北门外环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高爱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徐宽军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大泉山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泉山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泉山酒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宽军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12万元,共计5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大泉山酒厂因改扩建工程需要资金,与山西润泽鑫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鑫担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润泽鑫担保公司为被告筹借改扩建工程所需款项一事进行担保,并为被告办理各种手续和代付利息等。2014年8月19日,原告、被告及担保人润泽鑫担保公司三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40万元整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利息收益按月提前支付。同时约定,如果因乙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分别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及利息的千分之四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润泽鑫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40万元给付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服务凭条一份,予以确认已收到原告给付款项的事实。润泽鑫公司代收原告的款项之后,又于2014年9月3日将上述款项在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及服务费共4.5万元之后,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将35.5万元给付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共收到十个月的利息,利息最后一期给付的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2016年2月合同终止的时间已到,按约定被告应与原告结算本息,但被告总以资金暂无回笼,本息支付困难为由推诿。因大同市城区为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泉山酒厂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被告大泉山酒厂与山西润泽鑫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大泉山酒厂)所需工程款项,乙方(山西润泽鑫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给予担保。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各种手续并代付利息。2014年8月19日,原告(甲方,出资人)、被告(乙方,借款人)与山西润泽鑫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归甲方(加投资收益归丙方);丙方接受甲乙双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受乙方的委托,代乙方操办投资款项及结息还本事宜;在第六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丙方按照协议合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山西润泽鑫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就付款事实提供的证据中,委托担保服务凭条中没有收款内容,且加盖的是山西润泽鑫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章;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为个人业务回单,汇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证人吴某某出庭所陈述其系山西润泽鑫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会计,以个人名义给王万英的汇款系支付的借款的证言,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山西润泽鑫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已按三方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大泉山酒厂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徐宽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本金人民币4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1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山西润泽鑫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但又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山西润泽鑫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已按三方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大泉山酒厂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1、上诉人就付款事实提供的“委托担保服务凭条”,这是借款人的受托人山西润泽鑫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为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配套使用,自己设计制作的文本,在担保公司所有出资人出具的凭证中,就是以此“凭条”作为“收款收据”使用的,起的就是“收款收据”的作用。一审期间,山西润泽鑫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会计对收到上诉人的借款是完全认可的,并陈述给付了10期利息。2、关于汇款给被上诉人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这是被上诉人的受托人山西润泽鑫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的会计吴某某代公司办理的,吴某某并不代表她个人,她是职务行为;收款人王万英,是被上诉人的公司股东、是实际经营者、是法定代表人高爱英的丈夫,王万英代表的也是被上诉人公司,不是他个人,关于王万英的身份问题,在其他的生效判决中已得到确认。3、关于金额不一致的问题,是因为担保公司给被上诉人汇款时扣除了利息所致。上诉人认为,担保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受托人,只要上诉人将钱交给担保公司就代表履行了出借义务,至于担保公司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何种方式将钱转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4、证人吴某某是担保公司的会计,她作为办事人员参与了整个借款合同的履行,其证言最具客观公正性。而且其证言与《委托的担保服务合同》能够相互印证。综上,山西润泽鑫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约定,山西润泽鑫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就是被上诉人的受托人,山西润泽鑫公司是行为即是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向山西润泽鑫公司履行了义务,意即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作为民间资金的出借人,出借的资金被被上诉人长期占有不能收回,利益受到损害、精神受到打击,一审法院本应严惩违约者的态度,令其尽快还款,但在原告已提证据的情况下去放任不诚信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能够纠正一审的错误,作出公正判决,保护民间借贷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大泉山酒厂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偿还计划书、承诺函、个人结算凭条。欲证明担保公司按合同附件的约定代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情况,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2、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结婚证复印件、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王万英系大泉山酒厂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爱英丈夫,王万英收取款项的行为实际代表大泉山酒厂;3、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承诺书两份。欲证明润泽鑫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有协议,代被上诉人筹借资金,借上诉人40万元,按月息1.5%给了10期利息,担保公司扣除服务费后通过会计给付了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可证实上诉人将出借款项给付山西润泽鑫担保公司的事实。关于山西润泽鑫担保公司通过会计吴某某将款项汇入王万英个人账户的行为,虽王万英系被上诉人大泉山酒厂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高爱英的丈夫,但个人收款行为不能与公司借款行为混同,故上诉人主张已向大泉山酒厂履行出借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徐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郑 翔审判员 苗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