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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岩孟、喊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孟,喊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孟(自述),男,27岁,傣族,缅文六档文化程度,务工,系国籍不明人员,出生地缅甸,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被告人喊鸾(自述),绰号“吞”,男,24岁,傣族,缅文六档文化程度,务工,系国籍不明人员,出生地缅甸,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孟、喊鸾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孟、喊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岩孟、喊鸾在芒市团结大街景盛佳园小区停车场将被害人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云N×××××的黑色豪爵牌HJ110-6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孟、喊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孟、喊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岩孟、喊鸾在芒市团结大街景盛佳园小区停车场将被害人段某停放的一辆车牌为云N×××××的黑色豪爵牌HJ110-6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4张,证实查获被告人岩孟、喊鸾持有手机的外观形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及立案时间。3、国籍确认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岩孟、喊鸾系国籍不明人员。4、抓获经过2份,证实抓获被告人岩孟、喊鸾的经过。5、机动车行驶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等摩托车信息复印件10份,证实被盗云N×××××摩托车的基本信息。6、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日9时左右,其发现停放在芒市景盛佳园停车房的云N×××××黑色豪爵牌摩托车被盗的事实。7、被告人岩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喊鸾、岩某等人多次盗窃摩托车,2016年6月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与被告人喊鸾逛至芒市汽车北站一小区停车场盗窃一辆黑色小摩托车的事实。8、被告人喊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岩孟、岩某等人多次盗窃摩托车,2016年5、6月的一天凌晨0时左右,其与被告人岩孟在芒市北站环岛旁的一个小区停车场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9、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实经芒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云N×××××豪爵牌HJ110-6型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96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岩孟、喊鸾及被害人段某,均未提出异议。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各2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岩孟、喊鸾的人身和住所进行搜查,查获二被告人持有的手机并予以扣押。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各2份,证实被告人岩孟、喊鸾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一起实施盗窃的同伙。12、现场辨认笔录2份、现场辨认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岩孟、喊鸾对位于芒市团结大街景盛佳园小区内的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13、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岩孟、喊鸾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岩孟、喊鸾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孟、喊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岩孟、喊鸾共同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岩孟、喊鸾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喊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三、被告人岩孟、喊鸾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及时返还被害人;查获的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