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何光益与赵春秀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益,赵春秀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1018号原告:何光益,男,住盐亭县。被告:赵春秀,女,住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林。原告何光益与被告赵春秀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为他买社保59601.60元,连同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退还借款200元;3、被告退还我医保卡为她买药花费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何光益诉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为骗取原告给被告买社保,不久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女方要求男方买社保,男方要求女方到盐亭一起生活,均达到了要求,女方年轻,如不能与男方白头到老,买社保的钱与银行利息一起退还男方,否则男方依法追回。随后原告为被告买了社保。原告和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2017年3月5日被告以帮儿子摘茶叶为借口到浙江他儿子哪儿去了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原告无法忍受,原告现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春秀答辩称,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买社保是赠与行为,被告到外地看望儿子是正常行为,原告的陈述违背道义,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不具有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照顾,原告应当支付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协议书、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审批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通过法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6月23日在盐亭县富驿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均属再婚。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2月20日人民法院作出(2012)盐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离婚后不久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7月11日原告出资59601.60元在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购买了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同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我与赵春秀离婚后,经过一段时间考验,又自愿恢复了夫妻关系。为了晚年不因在继承权上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如下:一、女方要求男方买社保,男方要求女方到盐亭一起生活,均达到了要求,女方年轻,如不能与男方白头到老,买社保的钱与银行利息一起退还男方,否则男方依法追回。二、男方年老,如果早走,安葬费与抚恤金由何小丽、杨怀值领取,一切后事由他们办理好。三、男、女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各自子女继承,怎么继承,以各自老者的遗书为准,男、女双方没有任何理由干扰。四、男、女双方的人情往来各归各。签订协议书人处有何光益签名捺印,赵春秀签字捺印。期间,原告和被告在一起生活,2017年3月5日被告以帮儿子摘茶叶为由到浙江儿子哪里去生活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原、被告约定:女方要求男方买社保,男方要求女方到盐亭一起生活,均达到了要求,女方年轻,如不能与男方白头到老,买社保的钱与银行利息一起退还男方,否则男方依法追回。该约定限制了女方的人身自由,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购买的养老保险由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的出资。考虑到原、被告以前是夫妻关系,离婚后不久又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对原告长期进行照顾,可以酌情减少部分返还义务,本院酌定被告返还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元借款和350元的医药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光益返还现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光益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光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