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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059号原告:张某1,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归还属于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承包土地13.1亩;2、要求被告赔偿抢种原告承包土地在2016年种植8.9亩辣椒的纯收益损失5296.00元、种植1.5亩辣椒的纯收益损失893.00元、种植2.7亩葵花的纯收益损失1620.00元,合计780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翁牛特旗乌丹镇山嘴子村东组的村民,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4口人(父亲张泽民、母亲田秀珍、长子张某1、次子张金明),共分得家庭承包土地13.1亩(坝沿里8.9亩、夹心子1.5亩、黑土沟门2.7亩),因父母已去世,前几年上述承包土地均由弟弟经营,2014年原告的弟弟也因交通事故去世,全部承包土地由原告在2015年承包给被告耕种一年,今年春天原告准备自己在承包土地上耕种10.4亩辣椒和2.7亩葵花,但被告却阻止原告经营并已将原告的全部承包土地抢种,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未得到解决,被告之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张某2辩称,地的亩数与事实不符,一共是8.12亩地,原告提出于2016年要过地不存在,也没有报过警,原告要地没有依据,自2015年至今就没有见过原告本人,我们承包的土地是张泽民的土地,由于张泽民去世,由次子张金明承包经营,我们承包是从张金明手中承包的,在承包期间所治理土地的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给我们,原告没有向我们要过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5月18日翁牛特旗乌丹镇山嘴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家的承包土地共计4口人,分别为原告的父母、原告及原告的弟弟,坝沿里8.9亩、夹心子1.5亩、黑土沟门2.7亩。被告质证认为,证明不属实,亩数不对,坝沿里4口人7.2亩、夹心子4口人0.8亩、黑土沟门2.7亩地属实。2、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在2016年种植8.9亩辣椒的纯收益损失5296.00元、种植1.5亩辣椒纯收益损失为893.00元、种植2.7亩葵花的纯收益损失1620.00元,合计7809.00元,支付鉴定费2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亩数不对,产量没有那么多,不可能造成那么多的损失,鉴定时没通知我们。被告张某2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分地底子一份(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被告从张金明手中承包的,原告没有要过土地,也不存在鉴定结论所述的损失以及鉴定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在此之前曾经对此要求鉴定,被告不能提供原件,分地台账无异议与我们提供村委会证明是一致的,关于土地的亩数同意被告认可的坝沿里7.2亩、夹心子0.8亩、黑土沟门2.7亩,合计10.7亩。张泽民去世后,张金明经营土地,不是村委会决定的。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被告认可10.7亩,为有效证据;对于2号证据,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2号证据没有证据效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翁牛特旗乌丹镇山嘴子村东组的村民,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4口人(父亲张泽民、母亲田秀珍、长子张某1、次子张金明),共分得家庭承包土地10.7亩,其中坝沿里7.2亩、夹心子0.8亩、黑土沟门2.7亩。原告父母去世后,上述承包土地由原告弟弟经营。2014年原告弟弟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上述承包土地由被告耕种。2016年春天,原告欲在涉案自己家庭承包土地上耕种8亩辣椒和2.7亩葵花,被被告阻止并种植了涉案土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土地纯收益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坝沿里8.9亩种植辣椒纯收益损失为5296.00元(每亩为595.05元),夹心子1.5亩种植辣椒纯收益损失为893.00元(每亩为595.33元),黑土沟门2.7亩种植葵花纯收益损失为16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属于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属实,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耕种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属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涉案土地已由原告弟弟承包给其耕种等抗辩理由,因其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涉案1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其中坝沿里7.2亩,夹心子0.8亩,黑土沟门2.7亩);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80.62元(坝沿里7.2亩×595.05元/亩=4284.36元+夹心子0.8亩×595.33元/亩=476.26元+黑土沟门纯收益损失16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