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红兵与上海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红兵,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玉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徐万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吴红兵,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原审被告:顾玉祥,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上诉人上海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公司)及原审原告吴红兵、原审被告顾玉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地提起上诉。鸿富公司上诉称,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实为先仲裁后诉讼,该条款明确优先适用仲裁解决纠纷的原则。虽然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由哪一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工程所在地仅一个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约定管辖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地通公司未予辩称。吴红兵、顾玉祥均未予述称。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法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仲裁委员会。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第十条约定:如甲方(即顾玉祥)和乙方(即吴红兵)对分包合同或因分包合同的施工发生任何争端或任何形式的争议,无论是在施工过程中或是在工程竣工后,或分包合同终止、放弃、或破坏后,应首先进行调解,若调解后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则需提交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按其最新之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任何仲裁期间或之前,乙方仍应正常地和努力地继续进行工程施工。据此,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仲裁,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并非仲裁法约定的仲裁机构,故该约定不具备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应为无效。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南通市崇川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因此驳回鸿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蕴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