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亿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吴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亿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吴艳,王和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97号原告:呼伦贝尔市亿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满洲里路50号。法定代表人:迟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海天新村6号楼门市。法定代表人:吴艳,经理。被告:吴艳,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达斡尔族,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投资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王和平,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博物馆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呼伦贝尔市亿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吴艳、王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被告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吴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伦贝尔市亿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6年7月25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2、判令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赔偿律师代理费1万元;3、判令被告吴艳、王和平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抵押财产不足,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吴艳、王和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17‰(年20.4%),按月付息,逾期偿还贷款30日内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与2015年6月8日支付了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吴艳、王和平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被告吴艳、王和平共同所有的位于鄂温克旗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吴艳、王和平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艳、王和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在被告吴艳存折内扣划1万元,其同意该1万元按借款利息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吴艳未答辩。被告王和平辩称,我与吴艳系夫妻关系,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是吴艳投资开办的,现在没有经营,但也没有注销。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每月偿还利息,持续偿还了11个月。到期后因少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要求展期,但原告不同意。两个月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原告折扣了利息,还要折扣罚息和逾期利息,我不同意,告诉原告走法律途径。我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对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吴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艳、王和平系夫妻关系,吴艳系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投资人。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17‰(年20.4%),按月付息,逾期偿还贷款30日内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与2015年6月8日支付了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吴艳、王和平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被告吴艳、王和平共同所有的位于鄂温克旗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吴艳、王和平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艳、王和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支付了11个月利息,其余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吴艳于2016年7月14日给付原告1万元,原告按照月17‰计算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间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2%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2016年7月25日以后,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未再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关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艳、王和平签订的以吴艳、王和平共同所有的位于鄂温克旗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可以与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协议,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及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的部分归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清偿。原告与被告吴艳、王和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吴艳、王和平对原告债权还应在扣除抵押物即位于鄂温克旗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代理费发票,不能完全证明该损失已经发生,故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偿还原告呼伦贝尔市亿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艳、王和平在抵押物(被告吴艳、王和平共同所有的位于鄂温克旗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支付上述各项债务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吴艳、王和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追偿。三、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亿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鄂温克旗鑫之源网吧、吴艳、王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凯军人民陪审员 孙淑娟人民陪审员 田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