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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唐东生、刘红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唐东生,刘红霞,如皋市如泰苗木种植场,吴红建,严循如,如皋市润土家庭农场,周晓美,陈建华,如皋市森泰苗木种植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4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80号。主要负责人:吴海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东生,男,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刘红霞,女,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如皋市如泰苗木种植场,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黄市新村**组**号。经营者:唐东生。被告:吴红建,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严循如,女,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如皋市润土家庭农场,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叫主社区**组(吴红建所属房屋内)。经营者:吴红建。被告:周晓美,女,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陈建华,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如皋市森泰苗木种植场,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黄建村*组**号。经营者:周晓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唐东生、刘红霞、如皋市如泰苗木种植场(以下简称如泰种植场)、吴红建、严循如、如皋市润土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润土农场)、周晓美、陈建华、如皋市森泰苗木种植场(以下简称森泰种植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被告唐东生(即被告如泰种植场经营者)、吴红建(即被告润土农场经营者)、周晓美(即被告森泰种植场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霞、严循如、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东生、刘红霞共同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99913.68元,利息13532.6元,罚息19747.47元(暂算至2017年1月23日)及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9000元;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唐东生名下质押于原告处的一年期定期存款享有质押权,可在上述债权内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唐东生、��红霞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其余被告为上述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周晓美、吴红建、唐东生以定期存款作为质押,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12月4日,原告发放160万元贷款。现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到期,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唐东生、如泰种植场、吴红建、润土农场、周晓美、森泰种植场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刘红霞、严循如、陈建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结欠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日,借款人唐东生、刘红霞(简称“甲方”)与贷款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9032015001912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约定为按照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100%即年利率8.7%,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即乙方将贷款资金直接划付至甲方账户,并由甲方自主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的利率部分约定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选择按期(月、季)付息等偿还借款本息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实际天数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余额×实际天数×日利率。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情形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要求甲方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等权利。由甲乙双方书面签署的借款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的争议解决部分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唐东生、刘红霞的签字。同日,保证人吴红建、周晓美、润土农场、如泰种植场、森泰种植场等(简称“甲方”)、质押人吴红建、周晓美、唐东生(简称“乙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丁方”)签订了编号为149032015001912的《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唐东生(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49032015001912的《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甲方自愿按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存款在质押期间按银行相应存款利率计息,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生的孳息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人民币546500元。本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为准。质押财产共有人为陈建华、严循如、刘红霞。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任一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形的,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丁方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丁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丁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如存在)、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及内容,造成丁方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丁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各被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字盖章,被告吴红建、严循如、周晓美、陈建华、唐东生、刘红霞在乙方及共有人落款处签字。合同所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押清单中载明出质人为吴红建、周晓美、唐东生,存期均为1年,其中吴红建账户余额为175100元,周晓美账户余额206600元,唐东生账户余额16480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唐东生、刘红霞发放贷款160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12月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4日,执行年利率8.7%。借款凭证中还载明,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唐东生、刘红霞归还了部分本息,但是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本金。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唐东生、刘红霞尚欠贷款本金1599913.68元,利息13532.6元,罚息19747.47元未能返还。另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的问题作出补充约定,各被告确认并声明确认书中所列地址作为原告发出的通知以及所涉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法院按照该地址发出通知、法律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则通知、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各被告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的,导致通知、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通知、法律文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及保证、质押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向被告唐东生、刘红霞发放了贷款,被告唐东生、刘红霞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要求被告唐东生、刘红霞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罚息,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就唐东生质押的存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红霞、严循如、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东生、刘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1599913.68元。二、被告唐东生、刘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案涉借款的利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1月23日的利息13532.6元,罚息19747.47元,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以被告唐东生提供的金额为164800元的质押存单本息优先受偿。四、被告如皋市如泰苗木种植场、吴红建、严循如、如皋市润土家庭农场、周晓美、陈建华、如皋市森泰苗木种植场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如皋市如泰苗木种植场、吴红建、严循如、如皋市润土家庭农场、周晓美、陈建华、如皋市森泰苗木种植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向被告唐东生、刘红霞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3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113元,由被告唐东生、刘红霞、如皋市如泰苗木种植场、吴红建、严循如、如皋市润土家庭农场、周晓美、陈建华、如皋市森泰苗木种植场共同负担14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7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47×××8282)。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瑜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