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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飞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飞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飞,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6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怀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陶扬、被告人胡飞及其辩护人杨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在宣告判决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2日以瑶检撤诉[2017]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要求对被告人胡飞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即“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要求对被告人胡飞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联文审 判 员  葛 玫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乔附件: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