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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檀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檀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檀,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现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次又因涉嫌非法持有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檀及其辩护人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23时许,冷水滩区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陈檀非法持有毒品,于是依法对陈檀住处进行搜查,在陈檀住处发现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1粒,净重2.49克。2016年12月8日,陈檀被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检查、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檀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檀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23时许,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菱角山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在冷水滩区西江路一麻将馆门面的居民楼内有人吸毒。该所民警接到举报后赶到被告人陈某1租住房将陈檀查获,民警当场从陈檀所穿裤子口袋内搜出并扣押麻古21粒,从其租住房的厨房炉子内搜出并扣押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1袋,经称量,被扣押冰毒重27.1克、麻古重2.49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被扣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被扣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称重记录,检定证书,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结果告知书,扣押结果告知书,取样结果告知书,受理检材样本情况,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陈某1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檀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9.59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檀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檀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2因犯盗窃罪判处刑罚,服刑期满后不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再犯罪的风险较大,因此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1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檀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对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59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来源: